(2017)沪0116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薛彪与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彪,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972号原告:薛彪,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荡泾*组****号。被告: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6726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砚,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彪诉被告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及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人民币5,657.20元(以下币种相同);2、��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124.24元;3、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0,071.21元;4、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25.92元(以月工资5,452.91元为基数,2014年1天、2015年7天、2016年6天);5、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35.82元;6、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办理社保损失18,583.08元;7、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4,08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9月9日签订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3600元/月(除去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的工资)。然事后被告一直未足额发放工资。2016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不续签合同的通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每天工作12小时,分早晚两班,遇节假日无休,原告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2014年超过36小时、2015年超过160小时、2016年超过100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加班工资金额去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所得时长分别为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为30.5小时、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为116小时。通常情况下,单位是不能随便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故对被告的各项扣款原告均不予认可。截至2015年9月,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应当自2015年开始享受10天年休假,而原告仅在2015年11月21日提出了一天的申请,当时正值夜班,所以时间跨度为11月21日至22日。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处有年终奖的福利,被告支付过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年终奖金,分别为1100元及3300元。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年终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原告相关损失。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94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将社保从原单位转出而导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被告从未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故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原告是做一休一,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亦已支付原告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故已不存在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已休2天,另3天被告以组织旅游的形式予以安排,2016年已经安排休息,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不存在差额;年终奖双方没有约定;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至2016年2月才通知被告可以缴纳,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失赔偿。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确认其已经收到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4,964.3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94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对于仲裁查明的事实中“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休年休假,休息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11月22日”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他事实均无异议;2、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的续签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对于工资的约定;3、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中2015年2月17日发放的1100元及2016年2月4日发放的3300元系上一年度的年终奖,以此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4、社保缴费情况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工作年限于2015年已满10年;5、2016年8月19日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社保费用不是被告承担;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以此证明未缴纳社保原因的声明是被告授意原告书写、缴纳2016年2月至8月社保是为被告合法终止做准备及被告未安排原告在2016年8月休年休假;7、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二笔工资是年终奖;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缴纳社保的情况;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排班表及出勤情况表及电子银行网上办理回执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做一休一,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被告工资中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7,681.30元,仲裁之后又支付裁决的4,964.32元,合计支付加班工资12,645.62元;9、员工请假卡、公司旅游通知及公司旅游人员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休2015年度2天年休假(2015年11月21日及22日),2015年4月12日至14日被告组织旅游作为安排的2015年度年休假3天;10、离职人员协议书、电子回执、2016年9月工资说明、公布及通知、2016年8月及9月排班表及出勤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2次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于2016年8月作出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了补偿金8400元及9月工资970元;11、备案名册、补交申请、声明及保险补缴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保手续,但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导致未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中工资单的工资构成不认可,排班表及出勤情况表部分有异议,认为应以考勤记录为准,电子回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度实际休年假1天;原告对证据10中离职人员协议书有异议,不予认可,电子回执无异议,9月工资说明有异议,认为未支付该月工资,公布及通知无异议,2016年8月及9月排班表及出勤表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1中2016年8月4日声明有异议,认为内容是原告所写,落款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3,7,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中均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缴纳社保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实际工作年限;证据5、6,因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工作制度为做一休一,2015年11月21日至22日中仅有一天为其工作日期,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其实际只休一天年休假的意见,旅游系被告安排员工的福利待遇,并无证据证明系安排的年休假,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0,电子回执、公布及通知、2016年8月及9月排班表及出勤表,本院予以采信,离职人员协议书中并未有原告的签字,亦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9月工资说明系被告单方作出的说明,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但说明的内容与工资清单基本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9月工资与经济补偿金一起发放共计9370的意见予以采纳;证据11,备案名册、补交申请及保险补缴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声明中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岗位为配油工,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10月8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月。双方还签订一份《续签劳动合同协议》,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新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18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假。2016年9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9370元,其中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及2016年9月工资97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每班12小时。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上海复镝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合计2,558.70元。同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016年7月13日,原告提交被告一份《关于薛彪社保交金的情况以及补交申请》,内容载明:“本人于2014年9月9日经当时的中茂公司办公室季银发主任面试通过后于2014年9月11日正式上班,当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正式用工手续试用期后一起办理。但是在三个月后本人原公司的退工手续因部分原因未能办成,经与原公司季主任沟通后允许本人的用工手续延至与原公司的关系解除后再办理。在2016年2月接到通知与原公司的退工手续已完成。但公司的季主任已不在本公司工作,本人在此特向公司相关领导作关于期间养老金缴纳的申请。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不影响公司的利益情况下请公司领导做出考虑。”同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声明》,内容载明:“今因本人于2016年3月领取了失业补助金,造成了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只能从2016年4月才能办理缴纳社保金的相关手续,请公司从4月办理招工交金,本人在此声明此事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休年休假,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11月22日。2016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扣工资5,655.72元;2、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加班工资22,124.24元;3、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91.04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35.82元;5、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4,083.60元;6、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18,583.08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4,964.32元;2、对原告本案其他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657.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发放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该部分��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企业,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且根据排班表及出勤情况表记载,原告每周休息的时间均不少于二天,因此,原告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另,根据排班表、出勤情况表及工资清单等证据,再加上仲裁裁决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各项加班工资,亦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12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的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4,964.32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0,071.21元,因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年休假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累计工作超过10年,故原告在符合条件后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对其主张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故其应自2015年9月9日起享受年休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折算,原告2015年9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假天数为1天,而原告在该年度已休1天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日至9月8日期间,由于原告已经自2016年8月18日起休息,被告未安排其工作,但被告已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带薪休假天数已经超过原告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休该年度年休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被告应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均未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已经足额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扣除已付加班工资,本院计算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3,609.26元,结合��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19元,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不存在差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3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事实,但根据2016年7月13日原告出具的补交申请及声明,再结合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期间未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并不在被告,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社保损失18,58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效益、员工表现等情况自主决定发放的一种报酬形式。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奖金的发放作出约定,亦无相关规章制度对���作出规定,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符合该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4,0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薛彪要求被告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657.2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薛彪要求被告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124.2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薛彪要求被告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25.9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薛彪要求被告上海��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35.82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薛彪要求被告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办理社保损失18,583.0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薛彪要求被告上海中茂新能源应用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4,0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薛彪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