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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泉州华宏玻璃有限公司与傅文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华宏玻璃有限公司,傅文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431号原告:泉州华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后埔村东霖集团产业化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87410773R。法定代表人:李金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文地,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泉州华宏玻璃有限公司(简称华宏玻璃公司)与被告傅文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宏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2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石狮市洋内亭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297元,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7297元未能支付。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2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傅文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297元,定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7297元,定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能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2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7297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傅文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华宏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672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傅文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