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督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安碧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安碧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24民督91号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剑波,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丹,男,系该联社小雅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熊安碧,女,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熊安碧于2014年11月8日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向申请人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督令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9.225‰的月利率计算,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13.837‰的月利率计算)。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熊安碧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9.225‰的月利率计算,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13.837‰的月利率计算)。案件申请费550元,由被申请人熊安碧承担。被申请人熊安碧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贺新轩书 记 员 安超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