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阮某1与阮某2、阮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1,阮某2,阮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044号原告:阮某1,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特别授权),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2,女,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兴玉(被告阮某2之夫,特别授权),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阮某3,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阮某1与被告阮某2、阮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被告阮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兴玉,被告阮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路17#406室(面积为67.97平方米)、4号车库(面积为6.59平方米)及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路16#202室(面积为81.54平方米)、44号车库(面积为8.14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地产产权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1日,原告父亲阮荣昌和母亲吴跃兰在大丰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将位于大丰市区工农路17#406室(面积67.97平方米)、4号车库(面积6.59平方米),位于大丰市区工农路16#202室(面积为81.54平方米)、44号车库(面积为8.14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在阮荣昌与吴跃兰去世后全部由阮某1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死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的妻子负责的。阮荣昌与吴跃兰现均已去世。2016年下半年,原告至盐城市大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遗嘱上两套房产的过户手续时,盐城市大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原告提供《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被告不予配合。被告阮某2辩称,遗嘱是父亲死亡之后出来的,我父母都不会签字,我敢断定这份遗嘱是假的。原告对父母态度不好,对父母不孝顺,在父母拿拆迁房的时候,东边一套房子给原告,西边一套房子由两被告平均分配。房子我也是出力的,一开始砌的楼房也就是被拆迁的房子,我帮我父母购买原料都是比市场价低的,我们都是有贡献的。原告名义上是照顾父母,其实我母亲去世后,原告把家里的存款单及值钱的东西(项链、戒指)都拿走。父亲的工资卡都被原告拿去了,原告从我父亲那拿到的金钱最起码有30万元,现在原告还想要两个姐姐应该得到的房子。原告主张的17#房屋归原告继承我们没有意见,但我父母在生前向我和我的丈夫说过,等父母百老归天后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路16#202室房屋由我和被告阮某3共同继承。被告阮某3辩称,两位老人基本是原告来照顾的,但我平时也回家看望老人。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我有权或者没有权来继承也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荣昌与吴耀兰(曾用名吴跃兰)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阮某2、被告阮某3和原告阮某1,另有两名子女生下几个月时夭折,未取名。2007年3月2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证处以阮荣昌为立遗嘱人代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阮荣昌,男,一九三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住大丰市大中镇工农二村20号。我与吴跃兰系夫妻关系,我们于××××年××月份结婚,婚后共生有五个子女,目前健在三个子女:阮某2、阮某3、阮某1,我们夫妇的共有财产为位于大丰市区工农路17#406室,面积为67.97平方米、4号车库面积为6.59平方米;大丰市区工农路16#202室,面积为81.54平方米、44号车库面积为8.14平方米。现因年事已高,为减少家庭矛盾,自愿立遗嘱如下:1、上述二套房屋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全部由阮某1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我在外面没有任何债权债务。3、我的生老死葬全部由儿子阮某1负责料理,费用由阮某1承担。4、遗嘱一式三份,经公证后生效。”。2007年3月2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大证民内第172号遗嘱证明书一份,载明“兹证明阮荣昌(男,一九三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住大丰市大中镇工农二村20号)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助理张锐锋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捺手印。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峰,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2007年3月2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证处以吴跃兰为立遗嘱人代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吴跃兰,女,一九三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住大丰市大中镇工农二村20号。我与阮荣昌系夫妻关系,我们于××××年××月份结婚,婚后共生有五个子女,目前健在三个子女:阮某2、阮某3、阮某1,我们夫妇的共有财产为位于大丰市区工农路17#406室,面积为67.97平方米、4号车库面积为6.59平方米;大丰市区工农路16#202室,面积为81.54平方米、44号车库面积为8.14平方米。现因年事已高,为减少家庭矛盾,自愿立遗嘱如下:1、上述二套房屋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全部由阮某1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我在外面没有任何债权债务。3、我的生老死葬全部由儿子阮某1负责料理,费用由阮某1承担。4、遗嘱一式三份,经公证后生效。”。2007年3月2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大证民内第173号遗嘱证明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吴跃兰(女,一九三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住大丰市大中镇工农二村20号)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助理张锐锋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捺手印。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峰,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2007年7月17日,吴耀兰因病死亡。2016年8月8日,阮荣昌因病死亡。2017年2月20日,原告阮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路16#202室房屋一幢(建筑面积81.54平方米)及44号车库(���筑面积8.14平方米)的房权证号为大丰房权证大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阮荣昌。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路17#406室房屋一幢(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及4号车库(建筑面积6.59平方米)的房权证号为大丰房权证大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阮荣昌。上述两处房产系阮荣昌和吴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遗嘱、遗嘱证明书、公证书、户口注销证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权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公证档案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以原告提交的阮荣昌、吴跃兰分别所立公证遗嘱载明内容作为本案所涉房屋中属于阮荣昌、吴耀兰遗产分配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父亲阮荣昌和母亲吴耀兰分别在生前所立的遗嘱各一份,经盐城市大丰区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该两份公证书格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文书,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某2抗辩称公证遗嘱中其父母的签字是假的,其父母生前口述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路16#202室房屋由其和被告阮某3共同继承,但被告阮某1对此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阮荣昌、吴耀兰的遗产即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路16#202室房屋一幢及44号车库(房权证号为大丰房权证大中字第××号),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路17#406室房屋一幢及4号车库(房权证号为大丰房权证大中字第××号)均归原告阮某1所有。取得上述房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阮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阮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