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5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晨星与XX、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星,XX,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960号原告:陈晨星,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XX,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告:陈丽,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陈晨星与被告XX、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陈丽偿还原告陈晨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被告XX与被告陈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8日,被告XX以家庭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晨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XX银行账户194750元,现金给付被告XX525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XX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借款全额的3%计算,即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6000元。但是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XX均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XX拒不还款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丽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陈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8日,被告XX以家庭生意经营困难为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XX账户194750元,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XX525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XX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按全额3%计算利息,即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未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陈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因家庭生意经营困难,兹向陈晨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按全额3%算利息,如发生案件诉讼由永泰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XX2016年6月28日”,用于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全额的3%��算,即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XX、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XX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X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XX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应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是被告XX与被告陈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XX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陈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XX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XX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陈丽应与被告XX共同清偿被告XX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晨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XX、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振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