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熊波与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俊林间企业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波,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989号申���执行人熊波,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被执行人刘俊林,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林州市。熊波与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来公司)、刘俊林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4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力来公司、刘俊林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熊波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利息6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8,560元、执行费60,4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俊林名下有一套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产原由青浦法院首封,现已移交闵行法院处置。另,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力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7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参与305室房产处置后的财产分配。2017年5月4日、16日,本院分别向青浦法院、闵行法院出具参与分配公函。之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除参与分配的房��外,本院未能查实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熊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唐 震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