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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建建与谢一龙、王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建,谢一龙,王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850号原告:周建建,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谢一龙,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美菊,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周建建为与被告谢一龙、王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一龙、王美菊归还原告周建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以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一龙、王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一龙、王美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谢一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7月7日,被告谢一龙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谢一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谢一龙;2014年11月28日,被告谢一龙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谢一龙;2014年11月28日,被告谢一龙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谢一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谢一龙。借款期间,被告谢一龙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一龙、王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2元,减半收取19786元,由原告周建建负担706元,由被告谢一龙、王美菊负担19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 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钟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