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8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信春英与北京市龙源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春英,北京市龙源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381号原告:信春英,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龙源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12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郜永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超,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信春英诉被告北京市龙源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水、电、燃气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无法正常出租造成的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7年4月17日终止,原告收房时发现涉案房屋内部分物品损坏,遂与被告方协商并签订《房屋交接物品短少、损坏清单》,被告方承诺在2017年4月19日转给原告方8600元(不包含未结水电燃气费用)。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故此成诉。被告答辩:被告同原告进行房屋交接时,答应赔偿原告8600元。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水、电、燃气费2000元,但被告认为水、电、燃气费2000元是包含在8600元赔偿款之内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7年4月17日终止。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物品短少、损坏清单》,清单载明损坏、丢失物品,并约定被告将于2017年4月19日转给原告8600元,待转账成功后,物品赔偿的所有费用结清(不含水、电、燃气费用)。另,原告称被告尚拖欠水、电、燃气费2000元,被告对此数额认可,但称该2000元包含在应付原告的8600元以内,但被告就此未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交接物品短少、损坏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清单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交接清单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物品损失86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依据,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燃气费2000元,被告称该2000元已经包括在交接清单所载明的8600元赔偿范围内,但被告并未就此举出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水、电、燃气费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龙源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日赔偿原告信春英物品损失8600元;二、被告北京市龙源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日支付原告信春英水、电、燃气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信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信春英负担35元,被告北京市龙源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倩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