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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富诉被告宗国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宗国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773号原告周富。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国英。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建平县喀喇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富诉被告宗国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宗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与周素娟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此房屋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50年,原告租赁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厂,但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居住在原告的房屋拒不搬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迁,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腾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国英辩称:2017年3月1日,我在沈阳接到我家亲戚电话,说原告将我家的门锁砸开了,我回来后,找原告父亲周洪德,说他们想办厂借用我家院子,后经公安派出所协商,我当时同意他们借用院子但不能损坏房子,然而在2017年4月2日原告不但第二次砸开我家门锁,而且还将我家院墙、厢房扒倒,后经派出所予以制止;原告说其与周素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为什么要拆我的房子,周素娟又有什么权力将我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1日,原告的父亲周洪德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建平县朱碌科镇水泉村民委员会(现建平县朱碌科镇刘杖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二道沟房子六间租赁给乙方,租赁期70年,乙方可以在租赁的院内随意建筑,七十年后院内建筑物和院子都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准提出任何干涉。现村委会对周洪德租赁房屋没有提出异议。1996年,周洪德将此六间房屋拆除,并在此处新建11间房屋。2016年1月24日,周洪德与其女儿周素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此11间租给周素娟使用,租期50年,2016年10月13日,周素娟与原告周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此11间租给周富使用,租期50年,原告于当日给付周素娟房屋租金10万元。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居住的位于建平县朱碌科镇刘杖子村六组014号的五间房屋。2006年4月1日,被告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门牌证,登记的姓名为被告的丈夫周洪林,办理的户口本登记的地址亦为本案争议房屋的位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3份、收条1份、证明1份、证人出庭证言2份,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4份、门牌证1份、出庭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及收条,无法证明其建造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1份,因未注明被告居住的具体位置,且没有经手人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实1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富在案外人周素娟处租赁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使用权人有权占有、使用其租赁的房屋,被告占用案涉房屋,原告有权要求其腾出。被告辩称周洪德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七十年,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及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虽然周洪德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七十年,超过最长期限20年,但村委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已由原告的父亲周洪德卖给被告,并提交了门牌证、户口本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并非房屋权属证明,且周洪德作为承租人亦无权将房屋进行出卖,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从位于建平县朱碌科镇刘杖子村六组014号的五间房屋腾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宗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