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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谭晶丹与伍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4451号原告:谭晶丹,女,生于1992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伍帅,男,生于1982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谭晶丹与被告伍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晶丹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向被告伍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届满,被告伍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晶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她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算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被告伍帅与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她借款8000元,经她多次催收,伍帅返还了借款3000元,并就下欠的5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向她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此据属实。后她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伍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伍帅因需资金,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谭晶丹出具借条,借到谭晶丹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谭晶丹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晶丹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此据属实。借款人:伍帅,2016.8.29“。后伍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谭晶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无法向被告伍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届满,被告伍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被告伍帅向原告谭晶丹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帅向原告谭晶丹借款人民币5000元属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帅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至还清借款前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晶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晶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伍帅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570元,由被告伍帅负担并支付给原告谭晶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