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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6)湘1227刑初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刑初152号刑事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步鸿审判员  姚 健审判员  陈燕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