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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孝福与息烽县石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福,息烽县石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440号原告:王孝福,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51102054,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息烽县石硐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石硐镇石硐村街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0122009718510F。负责人:张成志,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友,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石硐镇政法委书记,住贵州省息烽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孝福与被告息烽县石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被告石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2881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下属的红星村、石硐村等7个综合楼改建,通过邀标的形式,由原告按照最接近中标价中标。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息烽县县财政局预评文件据实结算。施工完成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所做工价款共计为765217.63元,该工程在2013年10月23日就已经被告全部验收完毕,原告做完竣工材料后,应由被告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但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拒绝签字报送材料进行审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工程款过高为由不予签字报送,如要报送只有原告少要工程款,原告在被告强硬措施下,签写了承诺书,强硬将原告的工程款降低为562355.38元,该数据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5年6月11日息烽县财政局将工程评定价格为691167.06元,2016年6月16日将原告工程款强压为562355.38元,该数据与原告承诺的一致,比息烽县财政局评定价少了128811.68元。被告不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强压原告抄写承诺书的行为无效,应该履行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息烽县财政局最后审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石硐政府辩称,被告不存在压迫原告签订承诺书的情况,要求原告提供被压迫签订的相关证据;承诺书作为原告与被告工程合同之外的补充协议,应具备与工程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没有胁迫原告签订承诺书,所以被告按承诺书的单价与原告进行结算;按照息烽县财政局评审文件,文件中明确指出结算方式,被告可以按约定工程款562355.38元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故被告按照文件规定办理结算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评审文件出台前,双方签订有基本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工程款就562355.38元,且原、被告双方都已经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石硐政府通过工程邀标的方式选择确定了石硐镇村级综合楼改造提升项目的施工方即原告王孝福,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所辖红星村、石硐村等7个村委会综合楼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执行单价、建筑材料规格及价格与息财评预[2013]149号文件执行,增加项目按《贵州省2004版工程计价定额》确定计价,总价下浮5%;工程竣工后,由村委会进行初步验收,核实工程量,同时乙方(原告)完善竣工资料,初步验收合格后申请乡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复核工程量,再由县委组织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报账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同年10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定,上述工程项目工程总价765217.63元,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项目资料报送息烽县财政局审计,送审金额为765217.63元。2015年11月19日,息烽县财政局发出息财评结[2015]354号文件,对工程具体审核意见为:送审结算工程价款为765217.63元,审核认定结算为691167.06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62355.38元,现原告称该金额系被告胁迫其签署承诺书所定,与事实不符,遂向法院起诉按财政部门实际审定金额计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款的确认与给付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工程量系由各村委会核定后,再由石硐政府进行复核,在此前提下,原、被告双方核定工程总价款为765217.63元,并按此金额报送财政部门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691167.06元;被告辩称因原告签署有承诺书,承诺按562355.38元支付工程价款,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对于该款项的结算依据及方式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金额明显低于双方实际报审价,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财政部门实际审定金额计付工程款,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8811.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石硐政府应支付所欠原告王孝福工程款12881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息烽县石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孝福工程款12881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被告息烽县石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