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暂住处,钻窗入室赵某某1家进行盗窃,未得逞。2017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暂住处,钻窗入室姜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华为牌TAG-TL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99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暂住处,使用手钳撬开赵某某2家房门入室盗窃,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收缴手钳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说明、照片及监控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