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与安阳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安阳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5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李宝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平,男,1963年1月19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刚,男,1971年9月9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安阳阳,男,1989年4月13日生,居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与被告安阳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平、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诉称,安阳阳于2016年5月11日在我行网点惠达支行办理贷记卡1张,卡号62×××77,授信额度5000元。安阳阳于2016年5月透支后未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后虽经我行多次催要,透支款仍未足额偿还。截至目前,此笔透支已达184天。为维护我行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此笔透支款项合计4794.88,其中本金3951.49元、利息533.24元、滞纳金286.15元及其它费用24元。被告安阳阳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阳于2016年5月5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并成功申领了卡号为62×××77的贷记卡。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被告安阳阳透支未能偿还,欠款本金为人民币3951.49元、利息人民币533.24元、滞纳金人民币286.15元、他行取现手续费人民币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附表、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表、用户详细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他行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51.49元、利息人民币533.24元、滞纳金人民币286.15元、他行取现手续费人民币24元,共计人民币4794.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安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亭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