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葛运伟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葛运伟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789号上诉人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凌君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余兵,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上诉人葛运伟,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云伟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余兵、被上诉人葛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葛运伟在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灵宝市商贸城地下涵洞改造工程施工中受伤,由于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葛运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葛运伟受伤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葛运伟与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灵劳人仲裁字第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葛运伟工伤保险待遇210955.73元,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2年10月9日向灵宝市法院提起诉讼,灵宝市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葛运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葛运伟工伤保险待遇10项共计221836.45元。判决后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葛运伟向河南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高院再审后做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葛运伟的再审申请。2016年2月22日葛运伟因二次手术住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57659.6元。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未予赔偿,引起诉讼。原审认为,葛运伟与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确认,葛运伟在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无护理级别。葛运伟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一审、二审、再审进行确定,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未给葛运伟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葛云伟住院病历中记载,葛云伟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外露,皮肤缺损,需进行左小腿肌皮瓣转移修复术,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现要求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工伤导致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葛云伟二次手术时间过长,导致费用增加,住院收费票据系综合性费用,药品是否符合工伤标准,发生工伤至今时间较长,期间发生其他事故或其他事情可能会导致皮瓣移植,与工伤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葛云伟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以住院时间上年度(2015年)三门峡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714元/月计算,为3119.76元(3714元/月×30%÷30天×8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葛运伟医疗费57659.6元,护理费3119.76元,辅助器具费79元,合计60858.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葛云伟左小腿肌皮瓣移植修复术为工伤所致是错误的,期间发生其他事故或其他事情也有可能会导致皮瓣移植,且二次手术时间过长,导致费用增加。2、要求上诉人支付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葛云伟答辩称:1、2012年郑大一附院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取出钢板时必须做皮瓣移的事实,而且手术已经客观发生。为什么长时间没做二次手术是因为没有钱,左膝关节髌骨前侧始终是钢板外露和皮肤缺损状态,直至执行上诉人相关费用后才得以继续二次手术。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在我院手术治疗需陪护一人,被上诉人何来住院护理费无证明之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4月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明确记载葛云伟左膝粉碎性骨折术后,需住院进行行内固定取出术及皮瓣移植术。2016年2月22日至5月15日葛云伟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了手术,陪护一人。而且(2013)三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因当时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没有支持葛云伟的该项请求,现在葛云伟根据自己的实际病情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了钢板并做了皮瓣移植,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理应支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皮瓣移植并非工伤所致,发生其他事故也可能导致皮瓣移植,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系主观判断,该上诉理由很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宇航审判员 肖爱祥审判员 苏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卓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