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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胡贡献、胡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贡献,胡老虎,梁子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贡献,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老虎,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臣,男,汉族,1950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贡献、胡老虎与被上诉人梁子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胡贡献、胡老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贡献、胡老虎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上诉人梁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胡贡献、胡老虎借原告梁子臣现金4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如逾期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后经催要,二被告偿还10万元,尚余30万元未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贡献、胡老虎借原告梁子臣本金40万元,到期后偿还10万元。约定逾期违约金1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18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胡贡献、胡老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子臣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如逾期未履行,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贡献、胡老虎负担。上诉人胡贡献、胡老虎上诉称:1、借款已经全部清偿;2、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10万元,没有依据;3、原审没有通知上诉人胡老虎就直接采用公告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是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如需偿还借款,原审判决涉案借款的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二审中举证了1、建设银行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以及企业开户认证单,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后共计偿还借款共计39万元;2、2015年1月6日,永城市黄口乡农行营业所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胡老虎向梁子臣账户汇款1万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40万元。被上诉人二审中举证了四份借条,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是偿还的以前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了偿还借款的记录,但被上诉人举证了以前的39.5万元的借条,以此说明上诉人所偿还的是以前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而且在本案借条中,特别提到10月20日以前连同之前欠款全部还清,说明上诉人对于以前尚有欠款是明知的,按照借款的清楚顺序,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认为先清偿时间在前的欠款,其次清偿时间在后的欠款,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固定数额10万元,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审认为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适当,且资金占用损失为延续计算至清偿完毕,该数字是随着履行期限的延长不断增加的,而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固定数额10万元,原审支持违约金10万元的理由成立。关于公告送达之前是否直接送达,均没有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胡贡献、胡老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恭伟审 判 员  许珍红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