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庆玉、纪润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玉,纪润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45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庆玉,女,193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系张庆玉之外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润着,男,193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代理人纪强,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职工,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富亭街2845号。法定代表人李兰祥,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玉因与被上诉人纪润着、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形成争议过程如下:2016年2月2日,区政府作出寒政裁决字[2015]1号《行政裁决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庆玉与纪云参系夫妻关系,纪润着与纪云参系兄弟关系,纪云参现已去世。争议宅基地位于寒亭区高里街道纪家朱马村(南至东西大街,北至东西巷子,东至南北巷子,西至纪克田)。经到寒亭区档案局调查,对张庆玉提供的《农村集体、社员建房用地呈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973年4月,纪云参向潍县高里人民公社纪家朱马生产大队、山东省潍县高里人民公社申请宅基地,经批准后开始房屋建设并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十七号)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农村集体、社员建房用地呈批表》具有法律效力,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纪云参一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纪润着不服该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寒政裁决字[2015]1号《行政裁决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庆玉、纪云参(现已去世)系夫妻关系,纪云参、纪润着系兄弟关系。1973年4月,纪云参向原潍县高里人民公社纪家朱马生产大队、山东省潍县高里人民公社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经批准后进行了房屋建设并居住。1986年4月,纪润着夫妇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期间纪润着对房屋进行了改建、修缮。2000年9月19日,纪家朱马村委、纪润着签定院墙拆除协议,对涉案房屋的部分院墙进行了拆除。2012年8月29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寒亭分局对纪家朱马村包括纪润着在内的116户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的初审结果进行了公告。2014年4月3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寒固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张庆玉要求纪润着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张庆玉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庆玉的上诉。2015年6月30日,张庆玉申请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属进行处理,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寒政裁决字[2015]1号《行政裁决决定书》。庭审中,经纪润着申请纪云泉出庭作证,纪云泉证明:其与纪云参、纪润着系兄弟关系;1994年纪润着、纪云参达成协议,纪润着出资1000元购买了涉案宅基地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本案中,纪润着、张庆玉对纪润着自1986年4月入住涉案房屋使用至今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入住原因各执一词,区政府对争执的入住原因事实未予查明,被诉行政处理行为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寒政裁决字[2015]1号《行政裁决决定书》;二、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对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政府负担。上诉人张庆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诉争房屋及宅基地是1973年4月由纪云参向原潍县高里人民公社纪家朱马生产大队、潍县高里人民公社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经批准后进行了房屋建设并居住。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为纪云参及上诉人,并有农村集体、社员建房用地呈批表登记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从未进行过变更登记,可见并没有发生权利的变更。区政府在裁决前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并收集证据。该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裁决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1986年搬入诉争房屋居住,1994年纪云参因家庭变故原因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可见被上诉人1986年入住是借住,而��张1994年购买上诉人房屋与民事判决中陈述1986年购买房屋相互矛盾,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关系,因此,该宅基地及房屋并没有转让给被上诉人,其只是借住。假设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物权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也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属于上诉人。同时,区政府进行行政确权时,行使的是公权利,只应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买卖行为,不属于行政确权的范围,也不属于原审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区政府作出的寒政裁决字[2015]1号《行政裁决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纪润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区政府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庆玉与被上诉人纪润着均认可纪润着于1986年4月既已入住涉案争议房屋至今,但对入住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期间以及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期间双方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区政府仅以1973年4月《农村集体、社员建房用地呈批表》认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纪云参一户所有,并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行为的主要依据不足并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庆玉认为应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维持区政府的寒政裁决字[2015]1号《行政裁决决定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庆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