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江晶与梁志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晶,梁志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255号原告:江晶,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梁志波,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的3、4、9楼。负责人:宋绍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晶与被告梁志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波、锦泰财保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554元(以下币种同)、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11,8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8时04分许,被告梁志波驾驶牌号为川A0U9**的小型汽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勤耕718号附近通道行驶时,由于被告梁志波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与骑行电动车带人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案外人缪保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梁志波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缪保鑫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发生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梁志波未答辩。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误工费认可5,365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志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晶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96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认可原告医嘱休息37天,误工费5,365元,原告江晶亦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及司法审判实践,酌定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梁志波、锦泰财保四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晶医疗费296元、误工费5,365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791元(原告江晶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卡号:6221502900010418473);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江晶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