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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龚连芳与宾伟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连芳,宾伟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373号原告:龚连芳,女,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伟林,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营业场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7楼。负责人:罗元辉,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攸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涔,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龚连芳诉被告宾伟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连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民、被告宾伟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13659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0时40分,被告宾伟林驾驶牌照为湘B×××××小型车沿株洲市石峰区田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路车站,遇原告龚连芳由北向南过马路,车辆撞击行人,造成龚连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宾伟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连芳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27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此外,被告宾伟林驾驶的湘B×××××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宾伟林辩称,我本来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正常行驶。我总支付了三万一千元左右的医疗费,其中有四千元直接交给的医院,还有三万元放交警队那里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太高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据驾驶员描述,原告也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2、原告的诉求的各项损失与实际不符,尤其是鉴定部分已提出重新鉴定。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被告宾伟林垫付的医疗费用需要按责由原告承担,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株公交(石)认字【2016】第11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有异议,但宾伟林并未在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认定书的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2、对于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其他鉴定意见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除伤残等级之外的其他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宾伟林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不足以推翻株公交(石)认字【2016】第11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票据系规范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湘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5日10时40分,被告宾伟林驾驶牌照为湘B×××××小型车沿株洲市石峰区田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路车站,遇原告龚连芳由北向南过马路,车辆撞击行人,造成龚连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宾伟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连芳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药费32409元(住院收费31212.45元、门诊费1196.58元,全部由被告宾伟林垫付)。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51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了株湘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龚连芳构成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11元。另查明,原告龚连芳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宾伟林驾驶的湘B×××××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原告损失的计算。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石峰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主体、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32409元(宾伟林垫付);2、残疾赔偿金:31284元×10年×20%=62568元;3、伙食补助费:60元/天×39天=23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90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元;5、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9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515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原告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129032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6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5649元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3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5649元+83383元=129032元,因被告宾伟林已垫付了32409元,故上述款项应从129032元中予以抵扣,即129032元-32409元=96623元。关于被告宾伟林垫付的32409元,其可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龚连芳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623元;二、驳回原告龚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61元,重新鉴定费用1611元,合计3172元,由被告宾伟林承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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