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环境保护局与胡纯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瓦房店市环境保护局,胡纯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1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栗世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锡玲,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纯阁,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瓦环罚决字[2016]第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肉鸡养殖建设项目即投入正式养殖至今,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接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肉鸡养殖建设项目停止养殖;2.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合计1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立案调查报告,证明经过核查发现被执行人的养殖场投入养殖;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执行人将鸡场建在元台村,有三栋鸡舍,有三万只肉鸡;证据3.询问笔录,证明该养鸡场属于胡纯阁;证据4.当事人身份证,证明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证据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停止肉鸡养殖;证据6.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调查;证据7.听证告知书、拟处理通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并履行送达程序;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处罚并送达;证据9.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调查时,被执行人并未在现场;我现已全面进行整改;养鸡场不是被执行人的,而是被执行人哥哥胡春敏和徐昌福的,现已出租,经营者为盛家好、宋小朋。被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1.电费缴费单一张,证明被处罚的的鸡舍原来不是被执行人经营,而是胡春敏、徐昌福;证据2.对账单2份,证明现在鸡舍不是由胡春敏和徐昌福经营,已经出租给盛家好、宋小朋经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瓦环罚决字[2016]第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肉鸡养殖建设项目即投入正式养殖至今。该建设项目位于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于2012年8月开工建设,同年9月投入养殖至今,建有3栋鸡舍,现存栏3万只肉鸡。养殖过程中产生的鸡粪存放在场内空地,无防雨防渗措施,废水存放于场地内自行修建的废水池内。现场可见,养鸡场存粪场地有少量鸡粪,废水池有废水渗出,经养鸡场西侧的雨水沟流淌到下游。上述行为违反了《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肉鸡养殖建设项目停止养殖;2.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瓦环罚决催字[2016]第64号履行催告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因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辩称已对案涉养鸡场进行全面整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执行人主张其并非案涉养鸡场实际经营者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询问笔录记载案涉养鸡场的业主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亦表明该两份笔录系其本人签字,应视为其对笔录记载内容的认可。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先行告知及听证告知程序,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被执行人交代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救济途径,但被执行人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故对被执行人关于案涉养鸡场的经营者另有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瓦环罚决字[2016]第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责令肉鸡养殖建设项目停止养殖,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回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