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德青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韩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青,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韩海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036号原告:杨德青,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94501152。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群,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杨德青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韩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1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5494.98元、护理费1669.66元、车辆损失7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为14866.82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被告韩海群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山公司门前路段时撞住前方李岗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李岗及电动车乘坐人杨德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海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入有保险等,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请法庭依法审理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及有无免赔事由,如无上述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直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伤者两名,现仅有杨德青起诉,请法庭审理时考虑另一名伤者的诉讼可能性,以便预留赔偿比例。2、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费用。3、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是否向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及具体金额,并从原告的诉请金额中扣减。4、原告住院时间2017年2月13日,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其住院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杨德青的票据为两张结算票据为3073.03元,门诊票据为1662.87元,其他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例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未留有家属,其中入院诊断中有一项骨囊肿明显有外伤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提供的拖车停车费票据,停车费系行政机关依法承担,不属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部分。被告韩海群辩称,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了14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被告韩海群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山公司门前路段时撞住前方李岗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李岗及电动车乘坐人杨德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海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662.87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因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不适2天入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骨囊肿。经治疗后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073.0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囊肿进一步检查,必要时手术治疗,不适随诊。被告韩海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韩海群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杨德青所乘坐的车辆与被告韩海群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李岗受伤、韩海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投保险额122000元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杨德青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4、护理费1669.66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18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69.66元(33857元÷365天×18天);5、误工费1723.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情为多发外伤,误工期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较为合理,共计1723.12元(34941元/年÷365天×18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750元,以上共计为10158.68元。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属单方全责,区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已无必要,对本案的判决也不对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岗的权利造成影响。因被告韩海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00元,故原告杨德青的实际损失为8758.68元,均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太平财险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海群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海群为原告杨德青垫付的1400元,可待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被告太平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海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德青支付赔偿款共计8758.68元;二、驳回原告杨德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杨德青负担7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审 判 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