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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马金华与杨昌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华,杨昌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911号原告马金华,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迪,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75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昌录,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马金华与被告杨昌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迪、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0800.00元,合计608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后期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昌录经他人介绍,在原告马金华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0月27日还款,并为原告马金华出具借据1枚。该借款到期后经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昌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杨昌录经他人介绍,在马金华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0月27日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并为马金华出具借据1枚。周文明和崔任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本息杨昌录至今未偿还给马金华。另查明,原告马金华主张借款利息20800.00元[即借款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26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计26个月)=20800.00元]。庭审中,针对上述借款和利息的事实等问题,原告出示借据原件1枚,证明借款事实、数额及约定的利率。该借据来源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杨昌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是被告杨昌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支持。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又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借期内年利率为24%(即2%月)未超过年利率24%,并选择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24%(即2%月)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以,原告马金华要求被告给付约定借款期内外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期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能具体到能计算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华和被告杨昌录返还借原告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利息利息20800.00元,本息合计60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660.00元,由被告杨昌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