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5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宝书与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书,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942号原告:张宝书,男,1964年6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383号。法定代表人:朱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法定代表人:秦文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随贵秋,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张宝书与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博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马卫东、被告信华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贵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005元(2009、10—2010、08);2.要求被告电力公司补缴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利息;3.要求被告信华博远公司补缴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利息;4.要求与被告信华博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5.要求被告信华博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049元(2009、09—2016、09),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支付工商查档费32元,由被告信华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等事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不服新劳人仲字(2016)613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被告电力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原告在2013年9月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电力公司已经按约定发放了工资。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宝书在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张宝书在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形成的是临时雇佣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原告没有为被告张宝书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无须为被告张宝书补缴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在接到退工通知后,不去劳务派遣公司报到,长期旷工并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不应支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被告调取原告公司工商档案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不同意支付。另外,即使原告与我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请求诉讼时效也过了。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为原告张宝书补缴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不支付原告张宝书调档费22元。被告信华博远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予认可,已经在工资中发放社保费用。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不予认可,电力公司给原告退工函,我们通知原告到我公司报到,原告不来,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查档费不同意支付。张宝书于2016年6月30日被用工单位电力公司退回我公司,但张宝书被退回后,一直未到我公司报到,缺勤旷工,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解除了与张宝书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张宝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生活费。被告调取原告公司工商档案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张宝书支付调档费是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故诉至法院,要求l.原告不予向被告张宝书支付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生活费2759.4元;2.原告不予向被告张宝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983.36元;3.原告不予向被告张宝书支付调档费22元。原告张宝书针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原告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临时雇用关系。电力公司主张补缴社保诉讼时效已过,但在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再次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为原告补缴社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张宝书针对被告信华博远公司的起诉答辩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信华博远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信华博远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被电力公司劝退后,被告信华博远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存在过错,故被告信华博远公司应当向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宝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电力公司的财务人员戴学军向原告的兴业银行卡中发放工资,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昆仑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信华博远公司向原告昆仑银行卡发放工资,原告与信华博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40.48元。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1的有效性不予认可,表示戴学军是公司资料员,无权代表单位发放工资。被告信华博远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信华博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33条约定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与工资一并支付给原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原告对该证据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自己是在空白合同中签字,认为合同33条的约定的内容是手写添加上去,不认可其效力。本院认为,该份合同33条的手写内容排除了原告方的权利,被告信华博远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条款内容,因此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信华博远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信华博远公司的派遣员工,前往被告电力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被被告电力公司退回,被告信华博远公司未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40.48元。另查,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电力公司为原告报销了相关费用。2013年9月1日原告经被告电力公司推荐,与被告信华博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8月24日原告张宝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第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宝书与信华博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信华博远公司向张宝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信华博远公司支付张宝书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生活费2759.4元;三、电力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张宝书补缴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四、信华博远公司支付张宝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83.36元;五、电力公司支付张宝书调档费22元,信华博远公司支付张宝书调档费22元;六、驳回张宝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宝书及被告电力公司、信华博远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宝书与被告信华博远公司对2016年9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由信华博远公司支付其生活费2759.4元的仲裁结果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信华博远公司的关系。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信华博远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张宝书与被告信华博远公司对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华博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信华博远公司应当给原告张宝书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辩解社会保险费包含于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华博远公司补缴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华博远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有误,本院重新计算为:4140.48元×3.5个月=14491.68元。被告电力公司在将原告退回其用人单位后,被告信华博远公司未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对其主张通知原告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理应向原告支付2016月7月至9月的生活费,原告对仲裁裁决生活费275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电力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3年8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电力公司给原告报销相关费用的时间最早发生于2013年4月17日,结合原告与被告信华博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由被告电力公司推荐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电力公司应当依法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张宝书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电力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有误,本院重新计算为:4140.48元×0.5个月=2027.24元。被告电力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电力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未经过仲裁审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工商查档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宝书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原告张宝书补缴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三、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宝书经济补偿金14491.68元;四、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宝书生活费2759.4元;五、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原告张宝书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六、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宝书经济补偿金2027.24元(4140.48元×0.5个月);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华博远公司、电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韦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