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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XX斌、叶雪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XX斌,叶雪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8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潘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南绍岭,该支行员工。被告:XX斌,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叶雪虹,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XX斌、叶雪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XX斌、叶雪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3236.84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及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原告对被告XX斌、叶雪虹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景观花苑19幢6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XX斌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XX斌发放循环贷款用于经营,额度为800000元,循环贷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XX斌、叶雪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座落在温岭市泽国镇景观花苑19幢6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温国用(2011)第25057号】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在最高额度800000元内原告与被告XX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泽国字第××号)。之后,XX斌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循环借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借款到期后,被告XX斌仅偿付了部分本息,尚拖欠借款本金703236.84元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斌、叶雪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703236.84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703236.8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对被告XX斌、叶雪虹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景观花苑19幢6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温国用(2011)第25057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2元,由被告XX斌、叶雪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杰琛人民陪审员  刘德富人民陪审员  罗胜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