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马士孝与同心县人民政府��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孝,同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3行初37号原告马士孝,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丁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龙,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云,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士孝诉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中,原告马士孝于2018年5月9日以其与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马士孝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士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士孝负担。审判长马建萍审判员马海法审判员王文喜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摆媛媛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