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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海雄、吴钱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海雄,吴钱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雄,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钱宜,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明福,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海雄因与被上诉人吴钱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海雄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2072民初12050号民事判决,驳回吴钱宜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吴钱宜承担。事实与理由:吴钱宜主张的债权是其与杜海雄打麻将以及杜海雄向吴钱宜购买六合彩所负的债务,属于赌债。同时,杜海雄已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钱宜清偿款项共计8000元,但吴钱宜未出具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吴钱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吴钱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海雄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杜海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杜海雄向吴钱宜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吴钱宜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20日,杜海雄再次向吴钱宜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吴钱宜现金18000元。吴钱宜主张杜海雄向其借款合计38000元。杜海雄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借款,而系打麻将及买六合彩产生的赌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一审法院询问,杜海雄表示未就“赌债”向公安机关报警。杜海雄另主张20000元,已每月向吴钱宜支付利息800元至2015年7月,另向吴钱宜归还本金8000元,故尚欠30000元,但杜海雄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吴钱宜对此亦予以否认。杜海雄另表示可每月归还2000元,分15个月还清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钱宜主张杜海雄向其借款38000元,已提交了由杜海雄签名确认的借据两张为凭,杜海雄确认借据真实性,主张并非借款,而系赌债,但杜海雄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杜海雄主张不予采信,从反面分析,如果借据的款项确系赌债,那么杜海雄出具借据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因赌债并非合法债务,杜海雄按常理亦不会主动清偿借款本息,故认定杜海雄向吴钱宜借款38000元。杜海雄主张已向吴钱宜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但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吴钱宜现要求杜海雄返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杜海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钱宜返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杜海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杜海雄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实肖嘉华分别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8日向吴钱宜转账1500元,合计3000元;肖嘉华称该款系受杜海雄委托向吴钱宜清偿本案借款;吴钱宜提出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杜海雄与肖嘉华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吴钱宜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款项是否系赌债。经查,杜海雄确认借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涉案款项系赌债,对此杜海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出具借据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张撤销借据,故杜海雄对其所提涉案款项系赌债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杜海雄应对涉案38000元承担清偿责任。2.杜海雄向吴钱宜清偿涉案款项的数额。经查,涉案借款发生后,杜海雄委托其丈夫肖嘉华向吴钱宜转账共计3000元,杜海雄、肖嘉华提出该款系清偿涉案借款,吴钱宜不确认该款系清偿本案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清偿本案借款。杜海雄主张其还通过现金方式向吴钱宜清偿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海雄尚欠吴钱宜的款项数额。如上所述,杜海雄向吴钱宜借款的38000元,杜海雄已向吴钱宜清偿3000元,故杜海雄尚欠吴钱宜的款项为3500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钱宜要求杜海雄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海雄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2050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杜海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吴钱宜清偿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以实欠本金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吴钱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上诉人吴钱宜负担30元,由上诉人杜海雄负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杜海雄负担6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吴钱宜负担60元。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