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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黄明根、练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黄明根,练风秀,卢定小,丁建荣,张启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30民初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1号。负责人:张朝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銮福,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欣,女,该行职员。被告:黄明根,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练风秀(系黄明根妻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卢定小,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丁建荣,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张启福,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被告黄明根、练风秀、卢定小、丁建荣、张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