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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与颜喜东、李友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颜喜东,李友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20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桐村镇鲁家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54219278J。负责人:王小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延安,该社员工。被告:颜喜东,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李友冬,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与被告颜喜东、李友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颜喜东、李友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3878.74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喜东、李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日,被告颜喜东、李友冬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87500‰,清偿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颜喜东、李友冬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78.74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喜东、李友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3878.74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被告颜喜东、李友冬共同负担,限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