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淑珍与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珍,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430号原告:杨淑珍,女,汉族,1951年2月21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继明,男。被告:王振,男,汉族,1987年5月2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负责人:周宇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男。原告杨淑珍与被告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继明、被告王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振驾驶吉E225**号三轮摩托车在二建批发市场附近将原告撞伤,被告王振负全责,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经济损失共计1万余元。被告王振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的误工费有异议,我垫付156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1时03分许,被告王振(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吉E225**号三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新站方向逆行往老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建批发市场门前附近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与前方行人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日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19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日,二级护理13日。被告王振垫付医疗费15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明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门诊诊断、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振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由被告王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王振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其拒赔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4293.59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19日,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19日=19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20.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日,二级护理13日,故其护理费为120.82元/日/人×6日×2人+120.82元/日/人×13日×1人=3020.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19日,出院后休息5周,即54日,按2个月计算,其误工收入为1800.00元,故误工费为1800.00元×2个月=36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24293.59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3020.50元、误工费3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2844.09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6193.59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16193.59元,由被告王振给付原告。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650.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内,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共计给付原告16650.50元,由被告王振给付原告16193.59元,因被告王振已垫付医疗费15600.00元,故被告王振仍需给付593.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淑珍16650.50元。二、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淑珍59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振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