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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231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法定代表人:夏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纯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被告纯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纯信豪苑小区第10栋2103号房立即交付给原告;2.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纯信豪苑小区第10栋2103号房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预告登记和不动产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纯信豪苑小区第10栋2103号房,且已经向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全部购房款、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拒绝为原告办理,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纯信公司辩称,房价低于市价,无法交房,原告并未交付房款,不能够办理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收据,被告对合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公司出具,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销售合同及收据的实质是建筑公司抵付的钢筋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和收据系钢筋款,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安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本案诉争房屋的登记情况,双方均没有异议。被告纯信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纯信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纯信公司将位于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纯信豪苑小区第10栋2103号房出卖给原告朱某某,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并于当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朱某某购房款为338013元及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19405元。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买卖双方应向安化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和申请预告登记,逾期未办理和申请的,买受人可单方申请办理。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所购买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和合同备案。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纯信豪苑小区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在合同生效60日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的房屋办理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购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所属的纯信豪苑小区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本案诉争房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无法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系其钢筋款,所签购房合同系以被告无法支付钢筋款而以房抵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朱某某所购买的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纯信豪苑小区第10栋2103号房办理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210元,由被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张 珺审判员 梁余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