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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方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方龙,方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襄城县文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颜朋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龙,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审被告:方占标,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上诉人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龙、原审被告方占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朋辉、被上诉人方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襄城县创元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12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收款人是襄城县创元咨询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2、原审法院应追加襄城县创元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让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方龙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是襄城县创元咨询有限公司,与创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方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被告方占标找到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使用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2000元借款,后被告对原告称:所借的款项放在了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并将盖有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给了原告,但借条上的年利率却成了6%,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讨回分文。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方占标系被告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9月7日,原告方龙将自己的1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方占标,后被告方占标将被告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票据交给原告。该票据载明:“襄城县创泰财务专用票,姓名方龙,身份号码:,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收款日:2015/9/7,到期日:2016/9/7,期限:壹年,到期本息:壹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12720元,会计:李晓华(章),出纳:颜朋辉(章),经办人:方占标,2015年9月7日。”该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追要此款未果。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将12000元通过被告方占标借给被告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票据一份,并约定借期与利率,该借款行为即成立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金12000元按年息6%计算,年利息为720元,原告要求5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方占标为被告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为被告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占标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龙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500元。(2017年1月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龙借贷关系明确,有票据为证,上诉人虽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襄城县创元咨询有限公司,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襄城县创元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未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襄城县创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