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振康与胡靓、邱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康,胡靓,邱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803号原告:张振康,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靓,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邱建军,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锦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振康与被告胡靓、邱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康,被告胡靓,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12075元、评估费173元、拖车费2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确认被告胡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评估费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并没有知会三被告。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不予认可。本次事故是四车连环相撞,应追加粤T×××××号汽车、粤A×××××号汽车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告胡靓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如下:被告胡靓替原告支付了6400元修车费,修理公司先开具8400元的维修费发票给被告胡靓拿着,现在该发票原件已给了被告胡靓汽车的4S店,由4S店拿去跟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邱建军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邱建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邱建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3675元维修费发票、8400元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评估费发票。三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6时35分,在顺德区容桂街道建业路朝桂路口对开处,原告驾驶的粤X×××××号汽车(搭载案外人何铭仪)、被告胡靓驾驶的粤X×××××号汽车、案外人梁间好驾驶的粤T×××××号汽车、案外人李浩驾驶的粤A×××××号汽车(搭载案外人李文雅)发生碰撞,造成上述四车损坏,案外人梁间好、何铭义、李文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梁间好、李浩、何铭仪、李文雅无责任。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粤X×××××号汽车因事故损失部价共为120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3元。被告胡靓曾为原告垫付修理费640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梁间好、李浩均就所驾驶车辆的损坏赔偿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按其定损金额赔偿。另查明,被告胡靓驾驶的粤X×××××号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邱建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案外人梁间好驾驶的粤T×××××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案外人李浩驾驶的粤A×××××号汽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修车费12075元,有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73元是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122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1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无需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同意放弃主张无责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中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为12248元-2000元-100元-100元=10048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胡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梁间好、李浩、何铭仪、李文雅无责任,故上述100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对于被告胡靓已经垫付的6400元,为方便执行,减少诉累,本院在商业险赔偿款中进行扣减。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商业险赔偿款为10048元-6400元=3648元。被告胡靓可就垫付的款项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主张理赔。因为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靓、邱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张振康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张振康支付赔偿款3648元;三、驳回原告张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元,原告张振康已预交,由原告张振康负担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