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戴新刚与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新刚,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355号原告:戴新刚。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易居摩根中心507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然,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新钢与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新钢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新钢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兴华公司与其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提供钢材,约定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原告多次将被告所需钢材(价款1375509.56元)供应到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所在地,经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除陆续支付300000元及部分利息外,其余货款及利息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75509.56元及2016年12月之前的利息795879元。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合同系孙志国签订的,孙志国是借用我公司资质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合同上只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未加盖兴华公司印章,孙志国与原告签订合同未经兴华公司授权又未得到兴华公司追认,项目部的印章用于签订合同,超出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孙志国够不成对兴华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兴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2、孙志国已付款850000元,另用一台塔吊抵偿280000元,现实际欠款余200000元。3、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是违约金,且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戴新钢(乙方)与被告兴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甲方落款有孙志国的签名,并加盖有“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人民法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戴新钢为被告提供安钢、邯钢、济钢三家的国标钢材。付款方式与时间双方约定:以进货当天网上加价200元/吨为材料价款,正负零为一个结点(钢材款除正负零按甲方每收到一次,先付给乙方50%的货款,剩余50%的货款,按6层为一个结点付款,12层为一个结点),甲方应在5天内结清,若超过5天,按每吨每天5元利息计算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戴新钢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23日,共为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供应钢材合款1375509.56元,其中退回2.877吨,合款11968.32元。2013年6月9日,孙志国出具“已付贰拾万算利息补偿,钢材款下欠1375509.56元,壹佰叁拾柒万伍仟伍佰零玖元整。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如不结清违约按20万计算”欠款字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此后,经孙志国的银行卡于2013年9月两次转给原告戴新钢500000元,于2013年10月又转账200000元。后来原告戴新钢催要货款时与蔡金玉协商,蔡金玉付款50000元。2015年,经原告戴新钢与孙志国协商,孙志国顶给原告戴新钢一台塔吊(原告称作价180000元,孙志国称作价200000元)。2017年4月18日,本院组织原告戴新钢与孙志国对账,双方认可付款总额为950000元。因孙志国未给原告戴新钢提供塔吊手续,原告戴新钢提出退回塔吊,孙志国表示可以。另查明,已生效的(2017)豫1728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志国系被告兴华公司承建的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部经理,蔡金玉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质采购合同、欠款字据,孙志国的付款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志国系审判法庭项目部经理,孙志国与原告签订物质采购合同购买钢材,并加盖审判法庭项目部印章,是为了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建设采购原材料,其行为未超出项目部的职权范围,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亦未超出为工程项目服务的使用范围,孙志国的行为应视为系代表被告兴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签订物质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兴华公司对本案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孙志国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取得兴华公司授权及追认,项目部的印章超出了使用范围,被告兴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其余系支付部分利息,因2013年6月9日孙志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字据重新明确了“已付贰拾万算利息补偿,钢材款下欠1375509.56元,壹佰叁拾柒万伍仟伍佰零玖元整。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如不结清违约按20万计算”,该字据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应以此为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付的货款950000元,减去200000元的利息补偿,余款750000元应为所付货款,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为1375509.56-750000=625509.56元。因被告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原告拉走被告的塔吊,待被告清偿债务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新钢货款人民币625509.56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新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2元,原告戴新钢负担9587元,由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1205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民审 判 员 赵学广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