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长亮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亮,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317号原告:郑长亮,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484898-0。法定代表人:范全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慧君,村法律顾问。原告郑长亮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凤泉区市场东街经营新乡市凤泉区鑫汇烟酒经营部,因经营不善,鑫汇烟酒经营部于2015年停止营业并已注销。在原告经营鑫汇烟酒经营部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物共计价值13500元。其中,被告购买原告物品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欠原告款7925元、2014年12月3日欠原告款58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元及利息。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郑长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一时无法还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长亮货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7925元、585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自2014年5月10日、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