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刁豪彦与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王军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豪彦,王军生,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1158号原告:刁豪彦,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生,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阮美琴。原告刁豪彦与被告王军生、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刁豪彦撤回对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