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与被告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50号原告张博,又名张八,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岢岚县三井镇孟家坡村。法定代表人李景秀,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博与被告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让我为其往岢岚城国新能源煤台拉煤,拉了1860吨,每吨9元,共应挣运费16740元,二年多来,我索要多次,被告就是不予支付。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我的运费16740元及其2016年5月8日后至今的利息(月息2分)。被告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刘俊刚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张博称,被告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让从该公司往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岢岚煤炭有限公司拉煤,运费为每吨9元。原告张博便从当日开始拉煤,共运输煤炭1860吨,应挣运费16740元,运输煤炭结束后,原告张博多次找被告岢岚县天富润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该笔运费,被告因种种原因未与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煤炭过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博作为承运人将被告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托运人)的煤炭1860吨煤炭如数运往被告指定的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岢岚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应该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输煤炭费。对于原告张博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支付利息),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庭无法查证落实,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博拉煤运费16740元。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徐俊福审判员 王继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