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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传波与王成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波,王成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320号原告:李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波与被告王成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被告王成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成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传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28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成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9时,李传波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规划支路路口时,遇王成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驾驶,两车相撞,致李传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李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成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给李传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成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为李传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9时12分许,李传波持“C1E”驾驶证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奎文区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规划支路路口时,遇王成赟持“C1”驾驶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菱4S店由西向东驶出,两车相撞,致李传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李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成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成赟系鲁G×××××号小型客车车主,鲁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李传波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传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传波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李传波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传波的误工时间建议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建议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住院期间(8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营养期建议为6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李传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762.54元(包含后续治疗费9998.96元);2.误工费13952.7元;3.护理费633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816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车损12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41669.48元。其中对于李传波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王成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传波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成赟为李传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成赟与李传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传波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传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李传波的损失为127516.78元。关于李传波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李传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传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762.54元;2.护理费6336.24元;3.伙食补助费390元;4.营养费1800元;5.伤残赔偿金816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车损12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27516.78元。因王成赟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传波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16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3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损1200元,计100664.24元。对李传波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852.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实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李传波的该部分损失,应由王成赟按30%比例赔偿,计款8055.7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8796.78元由李传波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王成赟先行垫付李传波医疗费2000元,王成赟要求返还,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李传波要求王成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0664.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8055.76元;三、原告李传波返还被告王成赟垫付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8.5元,由原告李传波负担964元,被告王成赟负担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