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青县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428号原告:青县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李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MA07NPGRX5。法定代表人:韩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莹,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3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6时45分,原告司机张秀国驾驶冀J×××××/冀J×××××号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4KM+730M处,与前方行车道内遇情况停车等候的邵海清驾驶的苏G×××××/苏G×××××号货车追尾,致使苏G×××××/苏G×××××号货车向前追尾李振林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同时与前方行车道内遇前方情况停车等候的陈官永驾驶的晋B×××××/晋B×××××货车刮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秀国死亡,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B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海清、李振林、陈官永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安公司系冀J×××××/冀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吉安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4100元,施救费27000元,评估费8205元,共计199305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对原告吉安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代抄单,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7时30分,但是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是2016年10月15日17时25分,对于原告方迟延报案我方认为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影响,因此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责任比例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与原告向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报案时间无关,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认为投保单特别约定一项表明,此份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权利转让证明,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被保险人有权就本次事故的车损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认为车损评估的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且本案鉴定机构系青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认为施救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对于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6时45分,张秀国驾驶冀J×××××/冀J×××××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4KM+730M处,与前方行车道内遇情况停车等候的邵海清所驾驶的苏G×××××/苏G×××××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致使苏G×××××/苏G×××××货车向前追尾李振林驾驶的冀J×××××/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同时与前方行车道内遇前方情况停车等候的陈官永所驾驶的晋B×××××/晋B×××××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刮撞,造成冀J×××××/冀J×××××解放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张秀国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针对该次事故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B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海清、李振林、陈官永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安公司为冀J×××××/冀J×××××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原告吉安公司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48000元、9765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00时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经济损失199305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张秀国驾驶原告吉安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秀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海清、李振林、陈官永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吉安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安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64100元、施救费27000元、评估费8205元,以上共计199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64100元、施救费27000元、评估费8205元,以上共计19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9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