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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2007年7月16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21日曾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六日;2017年2月13日曾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先后6次将自己苏A×××××黑色尼桑车停放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南京军区总院附近,在车内容留任某,4、赵某、尹某,4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驾车行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傅某一山坳附近,在自己的黑色尼桑车内,容留任某,4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驾车行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傅某一山坳附近,在自己的黑色尼桑车内,容留任某,4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驾车行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上任村,在自己的黑色尼桑车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驾车行至南京军区总院附近路边,在自己的黑色尼桑车内,容留尹某,4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2月14日的上午,被告人汤某某驾车行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杨古岱村,在自己的黑色尼桑车内,容留任某,4、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6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某驾车行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感沿村,在自己的黑色尼桑车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白马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材料,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任某,4、赵某、尹某,4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曾受法律处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