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庄铭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铭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铭杰,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因赌博,2015年6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并收缴赌资二百六十元。因本案,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铭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庄铭杰先后两次分别登陆被害人张某、杨某支付宝,窃得被害人张某、杨某支付宝账户内财产1100元、10000元。窃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庄铭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1100元、被害人杨某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铭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条、支付宝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计1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铭杰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庄铭杰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铭杰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铭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