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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传祥与刘连义、穆秀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祥,姜飞,穆秀海,刘连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39号原告:冯传祥,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飞,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被告:穆秀海(刘连义之夫,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刘连义,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冯传祥与被告姜飞、穆秀海、刘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霞,被告穆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姜飞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要求姜飞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要求对姜飞质押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4.要求姜飞支付律师费27000元;5.要求穆秀海、刘连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姜飞、穆秀海、刘连义于2015年9月9日签订10份借款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其中3份合同约定,姜飞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月利率为3.2%。姜飞将其名下所有的×××奥迪车辆质押给原告。穆秀海、刘连义对姜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姜飞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姜飞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本金截至2016年3月的利息5760元,穆秀海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了90000元本金的利息2880元后不再给付。被告姜飞虽未到庭,但答辩称,2015年9月,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总共签订10份借款合同,收到的借款均由同一人转账支付。入狱前在约定期限内也积极主动支付利息,本案涉及的所有款项(含利息)会在出狱后按国家法律规定和协议积极主动进行偿还。被告穆秀海、刘连义辩称,认可合同签订情况,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穆秀海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按本金300000元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9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姜飞作为借款人,穆秀海、刘连义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姜飞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借款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可以本人账户或委托他人账户汇出借款。借款利率为每月3.2%,按日计息。如姜飞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姜飞每次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清后方可计为偿还本金。除此之外借款人还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姜飞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姜飞应予赔偿,关于其中的律师费,原告和姜飞再次共同确���:律师费不应超过借款本金的30%。穆秀海、刘连义对姜飞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姜飞自愿以其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牌照号:×××)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姜飞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三张收据均载明收到原告出借人民币三万元,出借人指定的出借账户为陈志毅,收款账户为姜飞。陈志毅亦于当日向姜飞账户分三笔汇款共计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姜飞将质押车辆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姜飞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42880元,其中含本案的利息5760元。穆秀海亦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9600元,其中含本案的利息288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与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案件,该所指派冯海霞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2017年1月10日,该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7000元。2017年4月9日,因冯海霞律师转所,原告与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与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案件,约定律师费为22000元。2017年4月25日,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完成了支付义务。姜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姜飞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本金,穆秀海、刘连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姜飞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律师费,就质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穆秀海、刘连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传祥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传祥借款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8640元);三、被告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传祥律师费损失27000元;四、若被告姜飞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冯传祥有权对被告姜飞质押的奥迪小轿车(车牌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穆秀海、刘连义对被告姜飞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质押车辆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穆秀海、刘连义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40元,由被告姜飞、穆秀海、刘连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