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明智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智,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56号原告:王明智,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智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岳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张杰申请对借条上“利息1.2分·元/月”字迹是否与借条上主文字迹系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书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杰偿还王明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张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王明智因张杰与其弟弟合伙做生意而与张杰相识,张杰因资金周转向王明智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2%。现王明智通知张杰偿还借款,张杰以其他理由搪塞,王明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张杰辩称,1、王明智打款给张杰是事实,但该款已经由王明智的弟弟王明周偿还,王明周与张杰曾有合伙关系,其曾向张杰借款30万元,当张杰要求王明周还款时,王明周介绍张杰到王明智处借款并承诺该款由其偿还,王明智亦表示同意,后张杰就没有向王明周主张王明周所欠其借款,王明周也在张杰面前陈述张杰所欠王明智借款其已还清,案涉欠条其已撕毁,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实体上已还清,应驳回王明智诉讼请求;2、张杰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上利息1.2分元/月的字样不是张杰出具欠条时所写,而是王明周事后添加的,本案应是普通的没有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张杰当庭申请要求对利息约定的字样进行鉴定;3、本案所涉借款自2011年至今有六、七年时间,王明智从来没有主张过,双方之间基本没有见面,王明智也知道张杰电话,也从来没有找张杰要过钱,说明该债务已经还清。案经审理查明:张杰向王明智借款2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向王明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明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1.2分·元/月借款人:张杰2011.8.11.”,该借条系张杰写好后出具给王明智的,但张杰提出借条上“利息1.2分·元/月”并非其本人所写,而是王明周事后添加的。出具借条后,张杰未还款,王明智遂诉来本院。诉讼中,根据张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条上“利息1.2分·元/月”字迹与借条上主文字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1年8月11日(2011.8.11),落款处签名为张杰的《借条》原件上“利息1.2分·元/月”字迹与《借条》上主文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共发生鉴定费用4000元。以上事实有王明智提交的借条、转账清单,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杰向王明智借款,出具有书面借条,借条中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明智有权随时主张,故对王明智要求张杰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张杰主张案涉借款已由王明智弟弟王明周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明智的利息请求,张杰在庭审中提出借条上“利息1.2分·元/月”的字迹并非其本人所写,后经鉴定“利息1.2分·元/月”的字迹与借条主文字迹确非一人所写,因此说明“利息1.2分·元/月”的字迹并非张杰所写,虽然案涉借条是张杰写好后出具给王明智的,但王明智未举证证明在张杰出具该借条时“利息1.2分·元/月”的字迹已存在,故视为双方对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王明智要求按月息1.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见案涉借款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利息宜自王明智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智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杰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王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