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怀德、王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怀德,王凯,申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怀德,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军,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翔,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庄怀德因与被上诉人王凯、申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怀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本案是借贷纠纷,并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在本案中王凯在2012年6月将10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汇入庄怀德的银行卡上,庄怀德与王凯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王凯在2014年5月以(2014)市中民初字第372号民事案件中表述的很清楚,其称是申翔向其提供的庄怀德的银行账号,王凯是与申翔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在王凯将款项汇入庄怀德银行账号时,没有和庄怀德有任何的联系,一切都是王凯与申翔的约定。王凯在汇款后也没有找过庄怀德,更没有向庄怀德索要过这10万元,这分明是申翔与王凯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起诉时王凯也是起诉的借款纠纷,实际上也是借款纠纷,是申翔借王凯的10万元,与庄怀德没有任何关系。庄怀德之所以把银行卡给申翔是因为申翔在2012年4月24日借了庄怀德的10万元款,申翔说要把还款存入庄怀德的银行卡,故把银行卡要走。庄怀德是在这种情况下,把银行卡给申翔用于归还自己款项的。如果是不当得利,那么王凯为什么还起诉借款纠纷呢?王凯也认为是借款纠纷,是申翔借王凯的钱而产生纠纷。二、王凯汇到庄怀德银行卡上的款,不是庄怀德支取或消费的,庄怀德从未收到王凯的任何钱款。庄怀德对然王凯汇款10万元,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使用。王凯应举证庄怀德使用这10万元的证据。庄怀德把是将银行卡给申翔的,到王凯在2014年起诉庄怀德借款纠纷时,庄怀德才知道王凯的款汇到了庄怀德的卡上,在王凯起诉时,卡号为24×××57的银行卡还在申翔的手中,欠款和银行卡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对于10万元是怎样支出消费的,庄怀德一概不知。不能认为,只要是庄怀德的银行卡就是王凯把钱借给庄怀德了。王凯认为:要根据实际情况,查清事情的前因后果。退一步讲,庄怀德也可以说,在2012年4月王凯借庄怀德10万元钱,是申翔还王凯欠款的。在交易习惯中,有很多甲方借乙方的款,甲方让乙方将款汇到丙方的账户上的情况也是有的,更何况在2014年5月的庭审中王凯称他是在某婚恋网上与申翔认识,当时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男方情愿为女方偿还欠款也在情理之中。不能不论事情的原由,只要是没有借条的款,都按不当得利进行返还,这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庄怀德支付王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王凯将款汇到庄怀德的银行卡,庄怀德没有用款,退一步讲即使是不当得利,也只能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的利率计算,而不能按照贷款的利率计算。四、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王凯是在2012年6月将款汇到庄怀德的银行账户上的,王凯是在2015年11月13日以不当得利诉讼的,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王凯的一审诉讼请求。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凯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庄怀德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了王凯的损失,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王凯。在(2014)市中民初字第372号民事案件中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王凯提起了(2015)市中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诉讼。庄怀德及申翔均否认介绍借款事实,申翔同时否认借用银行卡并且取款的事实。由于庄怀德与王凯均无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及借用使用银行卡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由庄怀德对10万元的不当得利进行返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庄怀德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凯多次找到庄怀德要求返还款项,庄怀德拒不归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庄怀德系枣庄龙德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社会上从事高息揽存和放贷业务。庄怀德将该款项放贷取得的收益远远大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在将款项汇至庄怀德账户后,王凯多次找到庄怀德要求返还10万元款项。庄怀德也承认王凯去办公室找其返还10万元的事实。而庄怀德至今拒不返还,主观存在恶意,应当将取得收益返还给王凯。但是王凯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可,同意庄怀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2012年6月8日王凯将款项汇至庄怀德账户后,王凯曾多次找到庄怀德沟通交涉,要求庄怀德履行清偿义务,更于2014年2月以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在此中断。其次,不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庄怀德以此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庄怀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庄怀德的上诉请求。申翔未答辩。王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庄怀德返还10万元及利息;申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王凯在中国银行通过“无折转客户帐”的交易方式,从自己名下的账户(帐号20×××40)支取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存入庄怀德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帐号24×××57)。2014年2月,王凯以借贷纠纷起诉庄怀德夫妻,请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庄怀德亦不认可存在借贷事实,法院以(2014)市中民初字第372号判决驳回王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王凯与庄怀德对上述汇款10万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庄怀德辩称该银行账户已借给申翔使用,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且申翔否认借用过庄怀德的该银行账户。另查明,王凯与庄怀德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和其他业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取得利益应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凯与庄怀德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和其他业务关系,庄怀德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并给王凯造成了损失,庄怀德应将该款项返还给王凯并支付利息损失。王凯请求申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怀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凯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凯对被告申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庄怀德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庄怀德称其与王凯素不相识,亦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而其银行账户上收到王凯存入的10万元款项,其无合法根据取得该10万元款项,而王凯损失10万元,故庄怀德应当将其账户上得到的款项予以返还。庄怀德称王凯向其银行账户转款时,其银行卡由申翔持有并使用,本案所涉10万元系王凯与申翔之间的借贷关系,但王凯与申翔对其主张均不认可,庄怀德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庄怀德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该抗辩主张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庄怀德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庄怀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李 帅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