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芮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溧水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芮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26日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日。被告人芮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芮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安泰花园1幢301室家中及其驾驶的车辆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5点多钟,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庙下村附近的341省道马路边,被告人芮某某在其驾驶的苏A×××××轿车内容留周某、王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长坝桥附近,被告人芮某某在其驾驶的苏01625**农用车内容留周某、王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芮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安泰花园1幢301室的家中,容留孙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河埂上,被告人芮某某在其驾驶的苏01625**农用车内容留孙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5点多钟,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尚家341省道路边,被告人芮某某在其驾驶的苏01625**农用车内容留王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5点多钟,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长坝桥附近工地路边,被告人芮某某在其驾驶的苏01625**农用车内容留王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芮某某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王某2、孙某2、吴某、俞某的证言;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4、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