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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谢大铭与付万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大铭,付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326号申请执行人谢大铭,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付万勇,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谢大铭与付万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6日,谢大铭依据本院(2012)白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98000元。在执行过程,经核实,2015年12月25日本院以(2015)白河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付万勇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二组白房权证2010-0000XX**号房屋。2017年5月16日,谢大铭与案外人周从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本院(2012)白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付万勇未偿还欠款本金97660元,未偿还欠款利息19149.62元,本息合计116809.62元。(2)谢大铭免除付万勇绝大部分利息,欠款本息按98000元确定。(3)和解协议签订后立即给付28000元,余款70000元分两年给付,按月息率1%计算利息,即: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43400元(本金35000元和利息84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39200元(本金35000元和利息4200元)。(4)周从星对付万勇履行和解协议提供连带责任的执行担保。2017年5月16日周从星以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代付万勇履行了28000元。5月18日,谢大铭撤回了对付万勇的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付万勇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二组白房权证2010-0000XX**号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件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尊重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案件应当终结执行。义务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和担保人。之前,人民法院已经采取的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措施,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本院可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控制措施。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付万勇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二组白房权证2010-0000XX**号房屋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32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