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执异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亮马河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亮马河支行,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杜小丽,罗春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4执异15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C座1-2层、7-21层。负责人:屈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义,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亮马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幸福大厦B座。负责人:胡晓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宏,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春利,总经理。被执行人: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工业园区内(百斯特钢结构公司南侧)。法定代表人:罗春利,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小辛寨子村。法定代表人:罗春利,总经理。被执行人:杜小丽,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罗春利,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在本院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亮马河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亮马河支行)与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牛特旗鸿宇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1日举行了听证。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华夏银行亮马河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宏、沈莹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请求裁定对(2015)四中执字第5号案件暂停强制执行程序。理由如下: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翁牛特旗鸿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和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证处分别出具(2015)内证执字第308号与(2015)呼青证执字第100号执行证书,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据此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受理并在执行过程中,案号为(2016)内0436执227号。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近日浏览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得知贵院已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8日公开拍卖翁牛特旗鸿宇公司抵押给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房产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翁国用(2012)字第189号、563号、5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XX**号、1XX**号),已经流拍。贵院在处置上述财产时,是否享有优先处置权尚未明确,故申请暂停(2015)四中执字第5号案件强制执行程序,查明优先处置权问题及解决后续处置问题。华夏银行亮马河支行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翁牛特旗鸿宇公司涉案财产的查封系首封,故本案处置权不存在问题,不同意停止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本质在于其以优先债权人身份对本院就涉案财产的处分权提出质疑。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如相关法院就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应通过规定程序协调解决,但并未赋予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根据法律规定无论任何法院对涉案查封财产进行执行均不影响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优先债权的清偿顺位。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无权就本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提出异议,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本院决定依法驳回其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申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崔智瑜审 判 员 贾 毅审 判 员 吴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