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030号原告:蒋某某,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毛某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毛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今天毛某某欠蒋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欠款人:毛某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7年3月之前还清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毛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相识时间不长,原告不可能借给被告那么多钱,而欠条是原告让被告写的,被告文化水平低,并不知道原告让其写的欠条具有什么法律效力,承诺书也只是照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其余2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一起去台湾旅游时原告所出的费用,不应该算作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当时写在欠条里是因为被告的姐姐认为应该算作借款。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应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今天毛某某欠蒋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欠款人:毛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毛某某5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6年12月19日,被告及其姐姐、原告及其女儿张锐就归还借款一事,4人在龙泉镇长柏路燃灯寺路口进行了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3000元,被告认为应当以证据为准。经过协商,因被告文化水平较低,由原告女儿张锐起草承诺书草稿,被告确认其内容后再抄写了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3月份前,还清蒋某某欠款50000元,逾期则按银行死期支付利息。另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因该款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借款63000元,由于原告起诉时间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之前,故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单、收款收据、承诺书、(2017)川0112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请求其女儿张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过程以及出具承诺书是真实的。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同意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锐当庭播放了用手机对出具承诺书整个过程的录音。录音中有被告及其姐姐、原告及其女儿张锐协商还款的过程。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3000元时,被告认为应当以出具的欠条为准。被告对该录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仅有30000元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