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贺斌与王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斌,王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874号原告:贺斌,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王利兵,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贺斌与被告王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斌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利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3日,此后再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月息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贺斌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利兵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利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利兵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贺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利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斌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三月个支付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王利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利兵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3日,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兵向原告贺斌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法律规定,经权利人催告,借款人应在合理宽限期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贺斌提出由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贺斌请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贺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原,由被告王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