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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阳市鹏飞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邢水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鹏飞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邢水林,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鹏飞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林路安阳县烈士陵园西邻平房。法定代表人:郭振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安阳殷都区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刚,男,住安阳市殷都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水林,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安钢大道502号。法定代表人:李利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涛,男,住安阳市殷都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雷,男,住安阳市殷都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阳市鹏飞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水林、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钢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鹏飞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邢水林受伤时间不是在工作当中,在诉状中原审有显示29号被上诉人邢水林骑车回家,30号住院治疗,被上诉人邢水林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邢水林今年62岁,不存在误工费;一审法院应适用2014年赔偿标准赔偿邢水林。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上诉人只需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过错,在被上诉人邢水林上岗前,上诉人对其进行了安全工作培训,被上诉人邢水林合格通过培训,上诉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邢水林在称其在行走过程中跌倒,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邢水林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邢水林行走过程中跌倒属于重大过失,至少应自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邢水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邢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66.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邢水林于2015年9月29日在工作时被绊倒,后到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工作中不慎受伤,于2015年9月30日入院,查右脖肿胀,有压痛,活动受限,右髌骨下部骨折。门诊费用花费280元。根据原告邢水林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处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受伤后60天,需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50天。另查明,被告安阳钢铁公司与被告鹏飞劳务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维修维护合同一份。由被告鹏飞劳务公司负责安阳钢铁公司部分设备维修维护工作。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鹏飞劳务公司人员的伤、残、病、亡均有被告鹏飞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邢水林受伤的事实,经证人崔某1、邢某、范某出庭作证,以及结合原告邢海林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邢水林系在安钢厂区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邢水林系被告鹏飞劳务公司雇佣人员。证人崔某2系原告邢水林之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邢水林作为被告鹏飞劳务公司雇佣人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鹏飞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飞劳务公司认为原告邢水林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邢水林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邢水林承担20%的责任,被告鹏飞劳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钢铁公司与被告鹏飞劳务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间造成的人员伤残由被告鹏飞劳务公司承担,故原告邢水林要求被告安阳钢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水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营养费酌定为600元;3、护理费5010.74元,参照鉴定意见和河南省护理行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计算60天;4、误工费10510.68元,参照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150天,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48594.40元,原告邢水林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19年乘以赔偿系数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邢水林主张的崔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575.82元。故被告鹏飞劳务公司应当按照80%的责任赔偿原告邢水林各项损失为56460.66元。原告邢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阳市鹏飞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水林各项损失共计56460.66元;二、驳回原告邢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邢水林负担785元,被告安阳市鹏飞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时邢水林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在工作中被绊倒,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邢水林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邢水林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上诉人诉称邢水林29号骑车回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非在工作中或者其它原因受伤,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后邢水林仍上班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出具,并未有邢水林的签名,故上诉人诉称邢水林非在工作中受伤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邢水林误工费,邢水林虽事发时已经60岁,但其身体××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故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应按照2014年计算被上诉人邢水林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致使邢水林被绊倒,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鹏飞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芈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