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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特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爱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爱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鄞州甬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215号申请人:沈爱根,男,193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东瑞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799951XE)。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号***幢(14-21)-(14-33)、(15-21)-(15-33)。法定代表人:谢武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科杰,该分公司员工。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甬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64536868B)。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西漕路**号。法定代表人:史爱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沈爱根与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鄞州甬利运输有限公司关于确认(2017)浙0212引调335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陈莹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沈爱根与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鄞州甬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5月18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各方确认申请人沈爱根损失:医药费456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61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94216.36元;二、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沈爱根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5610元、车损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3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沈爱根医药费266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5036.36元,二者合计81346.36元,该款于2017年6月18日前履行完毕;三、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甬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沈爱根非医保医药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12870元,又另行补偿沈爱根850元,共计13720元,扣除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甬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为申请人沈爱根垫付的医疗费35891.5元,申请人沈爱根尚需返还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甬利运输有限公司22171.5元,该款于2017年6月18日前履行完毕;四、申请人沈爱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沈爱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鄞州甬利运输有限公司三方就本案再无纠葛。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浙0212引调335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盛 微信公众号“”